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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政策法规

发布日期:2015-03-30 责任编辑:hfg 来源:民族宗教网

 

新时期民族关系的性质和内容

 

 

新时期,我国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已经成为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平等、

团结、互助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民族平等,

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

不论大小、

先进和落后,

在社会生活的各

个方面一律平等,

不允许对任何民族进行歧视和压迫;

不论是聚居还是杂散居的各民族,

以平等的地位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地方事务。

 

 

民族团结,

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彼此之间以及本民族内部都平等相待,

和睦

共处,

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分裂行为。

民族团结是由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性质和各民族的共

同事业决定的,也是民族平等的表现和必然结果。

 

 

民族互助,

是指我国各民族之间的互助互济的关系,

是社会主义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

重要体现。

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反对任何民族一切形式的剥削,

主张各民族之间真诚互助、

相支援,以谋求共同利益,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共同目标。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规定

 

 

坚持各民族大团结,

维护祖国统一,

是我国民族工作的一项根本任务,

也是我们在民族

问题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为了更好地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我国宪法特作

了明确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平等、团结、互

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2)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设立自治机关,

行使自治权。

各民族自治

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

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

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5

)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

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的政策

 

 

语言文字是民族的基本特征之一,

也是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

中国共产党一贯实行

列宁提出的语言平等原则,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

“各民族

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

依照

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为了帮助少数

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除了各自治机关在政务活动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外,

党和国家还创办了民族出版社,

用多种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书刊,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同时使用

多种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广播。

各民族自治地方也有本民族的出版社和广播电台,

用本民族语

文出版报刊,

进行广播。

对于有自己的语言但尚无文字的民族,

党和国家帮助他们充实完善

其文字。如帮助傣族、景颇族、拉祜族改进了文字,帮助壮族、布依族、苗族、黎族、纳西

族、傈僳族、哈尼族、佤族、侗族、白族、土族等十多个民族创造了文字。在尊重和发展少

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

党和政府还提倡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干部要学习普通话和汉文,

许多少数民族

地区的中小学校,

开设了双语课,

同时讲授汉语和少数民族语文。

汉语汉文已逐步成为全国

人民共同的交际工具和我国科学文化最重要的传播工具。

所以,

少数民族学习普通话和汉文

字对于促进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

科技的发展,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都具有重要的意

义。

这是各族人民为了自己的进步和发展而进行的自觉自愿的行动,

同旧中国强制规定汉语

文为国语国文,不承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平等地位,有本质的不同。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的民族政策。

我国宪法规定:

各民族

“都

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民族风俗习惯具有明显的民族性和群众性。少数

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否被尊重十分敏感,

往往把它看作是否尊重他们的民族的问题。

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就是尊重少数民族,

是民族平等原则的体现,

对民族团结有重要意

义。民族风俗习惯又是发展变化的,不断除旧更新的。随着历史的发展,随着社会经济、文

化和科学的进步,

少数民族的一些风俗习惯就会不适应时代的需要,

而显现出落后性,

并将

被历史所淘汰。

所以党和国家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同时,

也尊重少数民族改革其风俗

习惯的自由。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是少数民族自己的事情,

必须由少数民族自己来决定,

由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自己来做,而不能由外力强制或者包办代替。

 

 

 

回族等

10

个少数民族有什么饮食禁忌?

 

 

回族、

维吾尔族、

哈萨克族、

乌孜别克族、

塔吉克族、

塔塔尔族、

柯尔克孜族、

撒拉族、

东乡族、保安族等

10

个少数民族的饮食禁忌来源于伊斯兰教。

《古兰经》规定:死动物(包

括因打、摔、触、勒、电等原因而自死的动物)

、流出的血、猪肉和非讼安拉之名而宰的动

物及酒禁止食用。这些规定是出于“重视人的性灵纯洁和身体安全”

。动物不宰而自死或因

疾病,或为衰老,或为中毒;血液乃动物所需各种养分的输送渠道,往往残存有害物质;猪

形态不佳,不择食物,性情懒惰,因而均不可食。至于禁食“非诵安拉之名而宰”的动物,

是因当时多神教徒宰杀牲畜时,

必诵自己所崇拜的偶像名字,

伊斯兰教为了从思想上消除一

切形式和意义上的多种崇拜,

遂禁止食用诵偶像之名而宰的牲畜,

要求信徒宰牲时应诵安拉

(真主)的名字,以示区别。至于酒,在伊斯兰教初期仅限制用量,以不醉为限,后因有人

酒醉出现贻误正事、

影响团结的行为,遂宣布为禁物。随着时间推移,

这些规定逐渐演变成

为民族的饮食习惯。

 

 

回族等

10

个少数民族在伊斯兰教节日期间放假有何规定?

 

 

开斋节期间,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和企业的回族等

10

个少数民族公民均放假一

天,工资照发。

企事业单位如因生产、工作需要自愿加班者,

应给加班的少数民族职工发放

加班工资或调休。古尔邦节、圣纪节两个节日不放假,但允许请假过节,请假按事假处理。

 

 

“三个离不开”的内容是什么?

 

 

1990

9

月,江泽民提出了“三个离不开”

,即“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

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

。这个观点高度概括和深刻阐述了中国各民族休戚

相关、命运与共的血肉关系,对中国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什么?

 

 

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积极引

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既尊重群众信仰宗教的自由,

又尊重群众不信仰宗教

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确保宗教活动规

范有序进行。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切实加强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建设,

强自养能力,形成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学识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

保证宗教组织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爱教的人士手中。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

应,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发扬爱国爱教、团结进步、

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对宗教教义作出符

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内容是什么?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是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

这是一项长期政策,

是一直要

贯彻执行到将来宗教自然消亡的时候为止的政策。

宗教信仰自由,

就是说:

每个公民既有信

仰宗教的自由,

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

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在同一宗教里面,

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

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

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

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

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

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益;

在多数群众信教的

地方,

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权益。

要坚决纠正干涉宗教信仰自由、

排斥和歧

视信教群众、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现象。

 

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权利和义务

 

 

要教育和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

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

权利的同时,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

活秩序。

任何人不能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破坏民族团结、

社会稳定和祖

国统一;不能利用宗教损害国家、集体利益、

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利用宗教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

不能搞宗教狂热。

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通过正常的途径反映自己的要求。

 

 

政教分离的内涵

 

 

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能干预行政、

司法和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不能以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为借口,

放弃或摆脱政府对

宗教事务的管理。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十八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

出家和到寺庙学经,

绝不允许恢复已

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

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

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处理与香港、澳门地区宗教界交往的基本原则

 

 

内地处理与香港、

澳门地区宗教界交往的基本原则通常又称:

“三互原则”

其根据是香

港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

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

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

三十四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

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

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

以互不隶属、

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

基础。

 

 

坚持宗教与国民教育相分离原则的规定

 

 

坚持宗教与国民教育相分离的原则,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

干预国民教育,

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宣扬宗教;

鼓励宗教界爱国人士在信教群众中宣传党

的教育方针和科教兴国战略,

动员适龄儿童入学,

调动信教群众支持办好国民教育方面的积

极性。

同时,对各族师生进一步加强无神论和唯物主义的教育,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

想、倡导科学方法、

普及科学知识、

树立科学世界观,不断增强各族师生自觉抵御封建迷信

和邪教影响的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

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共产党员不能信仰宗教的规定

 

 

我们党宣布和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不是说共产党员可以自由信奉宗教。

一个共产

党员,

不同于一般公民,

而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成员,毫无疑问地应当是无神论者,而不应

当是有神论者。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不得参加宗教活动,长期坚持不改的要劝其退党。

在那些基本上是全民信教的少数民族共产党员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虽然忠实执行党的路

线,积极为党工作,服从党的纪律,但还不能完全摆脱宗教影响。对这一部分同志,各级党

组织不应当简单地加以抛弃,

而应当在充分发挥他们的政治积极性的同时,

进行耐心、

细致

的思想工作,

帮助他们逐步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

逐步摆脱宗教思想

的束缚。

在基本上全民信教的少数民族当中,

生活在基层的共产党员,

即使已经摆脱宗教信

仰,

但是如果拒绝参加任何含有某些宗教色彩和传统的婚丧仪式和群众性节日活动,

则势必

脱离群众,把自己孤立起来。因此,在这些民族中执行共产党员不参加宗教活动的规定时,

也应当按照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以利于联系群众。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

团结的,

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胁参加,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

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内涵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是指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对宗教方面涉

及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

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

的行政管理。

依法进行管理,

就是要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保证正常宗教活动的有序进行,

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要旨是保护合法,

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

击犯罪。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程序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依法办教、依法管理)

、第四条(独立自

主自办)的规定;

 

(2)

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

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

有必要的资金;

 

(5)

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拟同

意的,

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拟同意设立寺院、

宫观、

清真寺、

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

定宗教活动处所的,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

宫观、

清真寺、

教堂的

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

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

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

对符

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规定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内举行,

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

由宗教教职

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或者在宗教活

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

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

不得违反

《宗教事务条

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

故的发生。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依照有关集会游

行示威的法律、

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其中,

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

动场所擅自举办的,

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

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

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要建立民主管理组织,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

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

经民主协商推选,

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

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

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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