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有必要的资金;
(5)
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拟同
意的,
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拟同意设立寺院、
宫观、
清真寺、
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
定宗教活动处所的,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
宫观、
清真寺、
教堂的
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
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
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
对符
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
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规定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内举行,
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
由宗教教职
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或者在宗教活
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
向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
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
不得违反
《宗教事务条
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
故的发生。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依照有关集会游
行示威的法律、
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其中,
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
动场所擅自举办的,
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
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
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要建立民主管理组织,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
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
经民主协商推选,
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
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
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